國際能源網獲悉,近日,吉林省自然資源廳、吉林省林業和草原局、吉林省能源局聯合發布《吉林省光伏發電項目用地實施辦法(試行)》。
文件指出,光伏發電項目建設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,與自然環境、生態保護、軍事設施、礦產資源開發以及其他產業項目建設用地統籌安排,合理確定新增用地規模、布局和開發建設時序,嚴禁在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劃明確禁止的區域建設光伏發電項目。第四條 光伏發電項目應優先在荒山、荒地、鹽堿地、采煤沉降區、關停礦區等未利用地和存量建設用地資源較為豐富的區域選址建設。
鼓勵使用廠區空地、屋頂、設施農業頂棚、附屬設施、庭院平地建設光伏發電項目,建設期間的臨時用地,依法依規辦理審批手續。
光伏方陣使用灌木林地和草地時,每列光伏板南北方向凈間距設置不得低于2米,光伏支架最低點應高于灌木1米以上,與地面距離不低于2.5米,樁基列間距應大于4米、行間距應大于7米,除樁基用地外,嚴禁硬化地面。
原文如下:
吉林省自然資源廳 吉林省林業和草原局 吉林省能源局關于印發《吉林省光伏發電項目用地實施辦法(試行)》的通知
吉自然資規〔2024〕7號
各市(州、長白山管委會)、縣(市,九臺區、雙陽區、江源區)自然資源、林業和草原、能源主管部門:
現將《吉林省光伏發電項目用地實施辦法(試行)》印發給你們,請認真遵照執行。
吉林省自然資源廳
吉林省林業和草原局
吉林省能源局
2024年5月18日
吉林省光伏發電項目用地實施辦法(試行)
第一條 為支持光伏發電產業持續健康發展,規范項目用地管理,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,結合我省實際和光伏發電項目建設特點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光伏發電項目用地包括光伏方陣用地(含光伏面板、采用直埋電纜敷設方式的集電線路等用地)和配套設施用地(含變電站及運行管理中心、集電線路、場內外道路等用地)。
第三條 光伏發電項目建設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,與自然環境、生態保護、軍事設施、礦產資源開發以及其他產業項目建設用地統籌安排,合理確定新增用地規模、布局和開發建設時序,嚴禁在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劃明確禁止的區域建設光伏發電項目。
第四條 光伏發電項目應優先在荒山、荒地、鹽堿地、采煤沉降區、關停礦區等未利用地和存量建設用地資源較為豐富的區域選址建設。項目選址應當避讓耕地和已納入開墾計劃的耕地后備資源、生態保護紅線、歷史文化保護線、特殊自然景觀價值和文化標識區域、天然林地、國家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(光伏發電項目輸出線路允許穿越國家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)等限制或禁止占用區域;涉及自然保護地的,還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地相關法規和政策要求。新建、擴建光伏發電項目,一律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、基本草原、Ⅰ級保護林地和重點國有林區。
第五條 鼓勵使用廠區空地、屋頂、設施農業頂棚、附屬設施、庭院平地建設光伏發電項目,建設期間的臨時用地,依法依規辦理審批手續。
第六條 光伏方陣用地不得占用耕地,不得改變地表形態。光伏方陣用地允許以租賃等方式取得,用地單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國有土地權利主體、當地鄉鎮政府簽訂用地與補償協議,報當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,涉及林地、草地的,同時報當地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,不需按非農建設用地審批。
第七條 光伏方陣使用林地的,采用林光互補模式,可使用年降水量400毫米以下區域的灌木林地以及其他區域覆蓋度低于50%的灌木林地,不得毀壞原有植被,施工期間應辦理臨時使用林地手續,運營期間相關方簽訂協議,項目服務期滿后應當恢復林地原狀。
第八條 光伏方陣使用草地的,采用草光互補模式,不得毀壞原有植被,草原綜合植被覆蓋度不低于草光互補前水平。鼓勵以租賃的方式進行,運營期間相關方簽訂協議,項目期滿后恢復草原原狀。
第九條 光伏方陣使用灌木林地和草地時,每列光伏板南北方向凈間距設置不得低于2米,光伏支架最低點應高于灌木1米以上,與地面距離不低于2.5米,樁基列間距應大于4米、行間距應大于7米,除樁基用地外,嚴禁硬化地面。
第十條 光伏發電項目的配套設施用地(位于方陣內部和四周的道路除外)按建設用地管理,并嚴格按照《光伏發電站工程項目用地控制指標》要求節約集約用地。
第十一條 光伏發電項目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,可由原土地使用者繼續使用,但不得妨礙光伏發電項目的安全運行。
第十二條 光伏方陣項目退出時,用地單位應恢復農用地或未利用地原狀,未按規定恢復原狀的,由項目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和林草主管部門責令整改。
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、林草、能源主管部門建立項目用地用林用草審查協調聯動機制,推動用地用林用草審批效率提升。
第十四條 自然資源和林草主管部門根據職責,分工負責本地區光伏發電項目用地用林用草的監督管理工作,將光伏發電項目用地用林用草納入日常督察執法,及時發現和嚴肅查處違法違規用地用林用草行為。
第十五條 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光伏發電項目的統籌管理,合理安排項目開發時序,促進本地區光伏發電項目有序發展。
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自然資源廳、吉林省林業和草原局、吉林省能源局按工作職能負責解釋。
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。
文件指出,光伏發電項目建設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,與自然環境、生態保護、軍事設施、礦產資源開發以及其他產業項目建設用地統籌安排,合理確定新增用地規模、布局和開發建設時序,嚴禁在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劃明確禁止的區域建設光伏發電項目。第四條 光伏發電項目應優先在荒山、荒地、鹽堿地、采煤沉降區、關停礦區等未利用地和存量建設用地資源較為豐富的區域選址建設。
鼓勵使用廠區空地、屋頂、設施農業頂棚、附屬設施、庭院平地建設光伏發電項目,建設期間的臨時用地,依法依規辦理審批手續。
光伏方陣使用灌木林地和草地時,每列光伏板南北方向凈間距設置不得低于2米,光伏支架最低點應高于灌木1米以上,與地面距離不低于2.5米,樁基列間距應大于4米、行間距應大于7米,除樁基用地外,嚴禁硬化地面。
原文如下:
吉林省自然資源廳 吉林省林業和草原局 吉林省能源局關于印發《吉林省光伏發電項目用地實施辦法(試行)》的通知
吉自然資規〔2024〕7號
各市(州、長白山管委會)、縣(市,九臺區、雙陽區、江源區)自然資源、林業和草原、能源主管部門:
現將《吉林省光伏發電項目用地實施辦法(試行)》印發給你們,請認真遵照執行。
吉林省自然資源廳
吉林省林業和草原局
吉林省能源局
2024年5月18日
吉林省光伏發電項目用地實施辦法(試行)
第一條 為支持光伏發電產業持續健康發展,規范項目用地管理,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,結合我省實際和光伏發電項目建設特點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光伏發電項目用地包括光伏方陣用地(含光伏面板、采用直埋電纜敷設方式的集電線路等用地)和配套設施用地(含變電站及運行管理中心、集電線路、場內外道路等用地)。
第三條 光伏發電項目建設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,與自然環境、生態保護、軍事設施、礦產資源開發以及其他產業項目建設用地統籌安排,合理確定新增用地規模、布局和開發建設時序,嚴禁在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劃明確禁止的區域建設光伏發電項目。
第四條 光伏發電項目應優先在荒山、荒地、鹽堿地、采煤沉降區、關停礦區等未利用地和存量建設用地資源較為豐富的區域選址建設。項目選址應當避讓耕地和已納入開墾計劃的耕地后備資源、生態保護紅線、歷史文化保護線、特殊自然景觀價值和文化標識區域、天然林地、國家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(光伏發電項目輸出線路允許穿越國家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)等限制或禁止占用區域;涉及自然保護地的,還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地相關法規和政策要求。新建、擴建光伏發電項目,一律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、基本草原、Ⅰ級保護林地和重點國有林區。
第五條 鼓勵使用廠區空地、屋頂、設施農業頂棚、附屬設施、庭院平地建設光伏發電項目,建設期間的臨時用地,依法依規辦理審批手續。
第六條 光伏方陣用地不得占用耕地,不得改變地表形態。光伏方陣用地允許以租賃等方式取得,用地單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國有土地權利主體、當地鄉鎮政府簽訂用地與補償協議,報當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,涉及林地、草地的,同時報當地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,不需按非農建設用地審批。
第七條 光伏方陣使用林地的,采用林光互補模式,可使用年降水量400毫米以下區域的灌木林地以及其他區域覆蓋度低于50%的灌木林地,不得毀壞原有植被,施工期間應辦理臨時使用林地手續,運營期間相關方簽訂協議,項目服務期滿后應當恢復林地原狀。
第八條 光伏方陣使用草地的,采用草光互補模式,不得毀壞原有植被,草原綜合植被覆蓋度不低于草光互補前水平。鼓勵以租賃的方式進行,運營期間相關方簽訂協議,項目期滿后恢復草原原狀。
第九條 光伏方陣使用灌木林地和草地時,每列光伏板南北方向凈間距設置不得低于2米,光伏支架最低點應高于灌木1米以上,與地面距離不低于2.5米,樁基列間距應大于4米、行間距應大于7米,除樁基用地外,嚴禁硬化地面。
第十條 光伏發電項目的配套設施用地(位于方陣內部和四周的道路除外)按建設用地管理,并嚴格按照《光伏發電站工程項目用地控制指標》要求節約集約用地。
第十一條 光伏發電項目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,可由原土地使用者繼續使用,但不得妨礙光伏發電項目的安全運行。
第十二條 光伏方陣項目退出時,用地單位應恢復農用地或未利用地原狀,未按規定恢復原狀的,由項目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和林草主管部門責令整改。
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、林草、能源主管部門建立項目用地用林用草審查協調聯動機制,推動用地用林用草審批效率提升。
第十四條 自然資源和林草主管部門根據職責,分工負責本地區光伏發電項目用地用林用草的監督管理工作,將光伏發電項目用地用林用草納入日常督察執法,及時發現和嚴肅查處違法違規用地用林用草行為。
第十五條 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光伏發電項目的統籌管理,合理安排項目開發時序,促進本地區光伏發電項目有序發展。
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自然資源廳、吉林省林業和草原局、吉林省能源局按工作職能負責解釋。
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。